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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村**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4时38分许,胡某某驾驶鄂A****T号车自武汉市**农场,当其驾车沿孝南区朱湖农场发展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朱湖路口时,遇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61岁)驾驶雅迪牌电动二轮车沿朱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胡某某驾驶的鄂A****T号车右侧前部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前部相撞,造成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拨打“110”、“120”报警、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符合由北向南行驶的鄂A****T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右前角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死者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湖北念家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鄂AF038T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该车制动、灯光均不合格。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胡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1月9日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52000.00元(交强险理赔除外)。同日,被害人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胡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孝感市急救中心呼车受理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孝感市急救中心呼车受理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鉴定意见:湖北念家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5.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交通肇事后主动报告投案、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不大;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合其犯罪情节、性质、认罪认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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