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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溆检刑事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0时25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湘A246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一辆挖机从溆浦县深子湖镇柑子园村方向驶往让家溪村方向。该车行驶至让家溪村大桥路段时刮倒了停在大桥头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胡某某离开驾驶座位下车查看摩托车的情况时,该车向左前方溜行撞向路边房屋,将房屋门前的张某某、王某某、舒某某撞伤。经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死符合交通事故或外伤所致特征,系因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及多发骨折致腹内脏器破裂出血休克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经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胡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赔偿张某某家属人民币17万元。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悔罪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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