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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4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苏A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文汇西路与博物馆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段某某发生碰撞,被害人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故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交通肇事罪,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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