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驾驶渝AZ****小型轿车从巫山县福田镇凌云村往龙溪镇方向行驶,后排搭乘刘某甲和刘某乙。途经巫山县两巫路X005线18KM+400M左转弯时,因胡某甲操作不当,小型轿车驶出道路右侧翻至100米高的坎下,造成车辆受损,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刘某甲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10月3日,巫山县公安局传唤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周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刘凤群的母亲,为过失犯罪。胡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4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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