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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罪)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次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超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在莆田市秀屿区疏港大道**镇**村路段碰撞到被害人林某某,导致车辆损坏及被害人林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拨打120和110。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经民警口头传唤至莆田市公安局秀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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