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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罪)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县**镇**路****号**花园**栋**单元****室。2012年2月10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四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9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赣A****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新建区望城新区璜溪大道(320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320国道844公里100米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碰撞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救治伤员,支付了被害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9万元余元。经新建分局交管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受害者家属积极协商民事赔偿事宜,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胡某某取得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

2020年4月3日王某某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新建分局交管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胡某某,后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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