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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晃检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汉族,大专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合川区********号,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小区******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20年3月1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利用其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当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工作中收集到的“**小区”业主信息整理、编辑成电子表格文档,并将包含有姓名、电话、楼栋号、房号、成交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2364条提供给其经营的“新晃县**木门店”员工杨某某,在嘱咐杨某某不得将信息外泄后,要求杨某某将该信息进行删减,只保留姓名、联系电话、楼栋房号三项,并将删减后的公民个人信息打印出来分发给店子其他员工用于打电话推销其店内经营的木门、防盗门生意。

2020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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