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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83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宁波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及王某某、马某某(二人均不起诉)、陈某某(另案处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304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微信聊天截图、扣押清单、手机数据提取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

3.电子数据: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第二,胡某某系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获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胡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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