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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不起诉)(胡某某)(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1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单元**室,务工,无前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21日至3月18日;2020年4月15日至5月13日)。

大通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4年4月4日申领中国农业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一张,后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刷卡消费、套现等手段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致使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207753.45元未归还。信用卡透支逾期期间中国农业银行多次通过书面、电话、挂号信等方式催收,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及时还款。2019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还该信用卡逾期的207753.45元本金后,于2019年9月29日到大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大通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能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透支其名下卡号为46375800********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内本金207753.45元,经中国农业银行大通支行工作人员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及时归还该透支本金,但因本案缺乏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通**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出纳等关键人员的相关笔录及大通**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时的财物状况等关键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透支该信用卡时是否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亦无法明确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透支该信用卡时就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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