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乡**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5日至6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身份证号4526311979********)在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账号00048169900******、卡号48169900******)。从办理信用卡到2018年10月2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以及其他地区透支刷卡消费,该信用卡透支司法本金59778.48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逾期三个月未还银行欠款。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9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偿还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人民币112159.51元,其中司法本金59778.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材料等;2.证人证言:曹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已全部偿还银行欠款,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