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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二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01111976********,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系宁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07年9月10日在宁夏**支行申请一张授信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后陆续提升至10万元。该卡正常使用至2015年1月后开始出现逾期不还款现象。自2017年1月以后账单日开始出现逾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银行客户电话、短信息、登报催收等方式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进行催收,胡某某拒不归还透支本金。截止2019年10月15日,透支本息合计502549.41元,其中本金89330.55,减去其前期归还的14000元其透支本金为75330.55元,利息122431.14元,违约金290787.72元,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案发后将本金还清。

另查明,被不起诉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提起公诉前已退还恶意透支款本金,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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