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30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相关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起,不起诉人胡某某作为企业负责人,在明知李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允许其妻子李某甲(另案处理)为李某乙加工童装,并在童装上使用李某乙非法制造的前述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6000余元。
案发后,不起诉人胡某某及李某甲已退出全部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浙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商标查询信息单、银行交易明细单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不起诉人胡某某及同案犯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盐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5.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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