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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宜昌**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住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 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晓粉,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7日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3时47分,犯罪嫌疑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鄂E****6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宜昌夷陵长江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夷陵长江大桥服务站门前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胡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显示其吹气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江南院区抽取了静脉血液,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测,送检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1mg/100ml,醉酒驾车。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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