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68********,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星,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的小型汽车从湘潭市岳塘区岚霞路金色华庭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发,从小区东门行驶至岚霞路,再从小区北门进入小区,行驶至小区地下停车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8月3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1876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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