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64********,汉族,大专文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鹰潭市月湖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8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2时4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湖西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5mg/100ml,交警随即将其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7mg/100ml,系醉酒。2020年7月9日,胡某某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查询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2、证人李某某、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5、查获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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