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28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居委会**队**号,住合肥市**城**苑**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皖X2****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包河区方兴大道与贵州路交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被查获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