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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3年10月2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太湖县汇通酒店门口出发,经龙山路、状元路、皖西南大道,上建设路,后由南向北行驶至汪洋广场附近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后依法将其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同年9月18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现场笔录;

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且没有应当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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