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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队**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淮路576号东方**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1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蚌埠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雪华西路与宏业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照片、酒精含量测试信息、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行为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相关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关于胡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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