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权委托辨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社区出发往**镇城区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镇湾塘工业园光明重机厂后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黄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某受伤之后由黄某某将其送至渌口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办案民警赶至渌口区第一人民医院对胡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而结果为88毫克/100毫升。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87.87mg/100ml。经责任事故认定:胡某某、黄某某在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且在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各自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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