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原来的同事叶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道“某某某某”烧烤店吃宵夜,其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喝了酒。2019年8月23日01时30分许,胡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普通轿车从红旗大道通过导航由金东路前往金岭路某某酒店,行驶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医院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1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其他后果,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