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69********,侗族,高中文化,三穗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现住三穗县**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P****号小型轿车,沿阁水路由彩虹桥往黄土坎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阁水路100米处(千里山公司门口)时,被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获,经对胡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后抽取胡某某的血样送检,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1.82mg/100ml。
案发后,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0〕J2094号检验报告;5.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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