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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041992********,汉族,大专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路**号楼**单元**层西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0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由他人找代驾后,因急于离开本区友谊路幸福湾,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小轿车从幸福湾停车场出发,付费离开时在友谊路密山路东约5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行驶距离10余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设卡抓获后经电话通知配合到案;无前科劣迹。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10月14日0时48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04毫克/100毫升。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10月14日0时53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被抽取血样。

4.行车路线图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行驶路线距离10余米。

5.“胡某某手机支付幸福湾停车费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10月14日0时41分支付停车费人民币21元。

6.“王婷婷手机代驾APP截图”证实,10月14日0时45分手机代驾订单。

7.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有效。

8.《公安内网查询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9.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由朋友王婷婷叫代驾,因着急回去于是驾车从停车场出发,在收费口支付停车费21元,开出收费口后2、3米被设卡民警抓获。 

10.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8毫克/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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