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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诉刑不诉〔2019〕1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号,住宜宾市叙州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6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3时54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川Q*****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叙州区长江大道西段方向经三江路往酒都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江路(戎州桥下)检查点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胡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84mg/100ml,随即胡某某被民警带回办案区,并通知宜宾市川戎医院抽血。2019年8月13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4.62mg/100ml。

本院认为,不起诉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4.62mg/100ml,持有符合准驾资格的C2驾驶证,车辆手续齐全,系在夜晚行驶时被交警发现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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