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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性别: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六枝特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钟山大道二十二号路口1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张某某驾驶的贵BV****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明知张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胡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79.9毫克每100毫升血。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已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9.9毫克每100毫升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胡某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2.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3.胡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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