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新区****二期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1时许,胡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S9***号小型轿车在兰州新区沿紫云街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紫云街停车场西侧出口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胡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2.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属醉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