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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乡**村**号,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于2020年1月4日23时15分许,酒后在北京市海淀区**文化科技园停车场出口处,因停车费之事代驾司机张某某(男,35岁)发生纠纷,其便与张某某结束代驾服务,并驾驶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汽车(京N2****)由海淀区**文化科技园行驶至昌平区**镇**KTV停车场,被张某某举报后查获。经检测,犯罪嫌疑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3mg/100ml。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文化科技园停车场出口处,因琐事与代驾司机张某某(男,35岁)发生纠纷取消代驾服务,后独自驾驶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汽车(车牌号:京N2****),由海淀区**文化科技园行驶至昌平区**镇**KTV,被张某某举报后民警在**KTV的包厢内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查获。经检测,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3mg/100ml。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1月4日晚上18时至22时30分左右在北京海淀区****饭馆与朋友一起吃饭,吃饭期间有人喝酒,但无法证实胡某某当时是否喝酒,饭后胡某某驾车前往**KTV;在**KTV包厢期间,无法证实胡某某是否喝酒;胡某某自己交代在饭店未喝酒,在**KTV包厢内喝酒。

2. 110接处警记录、交管局昌平交通支队电话记录、证人证言、代驾订单信息截图、电话录音等:证实2020年1月4日2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科技园区停车场叫代驾去**KTV,后因与代驾发生纠纷,胡某某自己开车去**KTV的事实。

3.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2020年1月4日23时30分左右到达**KTV,被查获时包厢内有一箱百威啤酒。

4.抽血视频、检验报告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民警查获后经检验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5.3mg/100ml。

5.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5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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