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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697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2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A*****“雪佛兰”牌小型普通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国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威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2.61mg/100ml。

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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