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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群众,**汽车有限公司**部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新区**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吉AH****号黑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民主大街吉大一院门前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3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住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3020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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