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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21959********,汉族,小学文化,经营婚庆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现住黄山市屯溪区**小区**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00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皖J****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黄山路屯光转盘至安东路路段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胡某某在收到该份司法鉴定书副本后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复检,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前科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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