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刑四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宿迁市**医院,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请饭店老板联系代驾,代驾员赵某某驾驶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苏N*****号小型客车将胡某某等人送至宿迁市**医院东门停车场,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赵某某因代驾费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车沿着医院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门地下停车场入口位置时,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该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勘察,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车行驶的距离为479米。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赔偿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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