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崇阳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路**巷**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14 日晚上19 时30 分许,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等在崇阳县三桥路段执勤时,发现一辆行驶中车牌号为鄂L4**** 的小型轿车可疑,经拦车检查,发现该车驾驶员胡某某有酒后驾驶可能,现场对其作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3.8mg/100ml,将其口头传唤到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后请医生为其抽血液样本两份,送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显示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到案后认罪认罚,确有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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