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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77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91********,汉族,大学专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2时许至15日1时许之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朋友在金华市区婺州街婺景生态园附近的Supreme派对空间喝酒,期间胡某某喝了一斤左右的勾兑洋酒。1时36分许,胡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八一南街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八一南街华龙池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交警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胡某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2020年8月1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视频制作说明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检验报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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