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砍树工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民委**小组,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镇**村一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9月17日15时12分,胡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U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妻子杨某某从佛山市高明区**镇**街往**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镇**村路段时,遇何某某驾驶的一辆粤E95***驾轻型货车从路边倒车出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杨某某受伤,机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何某某已赔偿胡某某41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19年6月2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除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明区人民法院起诉。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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