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庆检部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6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山东省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8月9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晚上饮酒,后于2020年7月18日7时许驾驶鲁NQ****小型普通客车从庆云县****小区驶出,沿迎宾路行驶至庆云县交警大队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2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庆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胡某甲、肖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鉴于胡某某具有隔夜醉酒驾驶机动车,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初犯、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