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汉族,出生于1976年**月**日,大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编号:5111021976********,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区**路南段***号*幢*单元*楼*号,群众,四川省乐山市**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届满释放并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1日21时03分许,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川*****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敦煌市**东路(南)由北向南行驶至党河东路(南)与公馆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意见为82.28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无交通事故发生,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危险驾驶罪刑事处罚量刑幅度第3项:“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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