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52 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419**********,汉族,初中,政治面貌:群众,工作:无,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住甘肃省文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1日20时05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渡坝村驶往文县城白林新城方向,行驶至县城中街(政府一招)路段处时,被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胡某某呼出气体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胡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日20时27分将胡某某带至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文县公安局委托甘肃陇维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进行鉴定,做出甘陇维司鉴[2020]法毒鉴字第0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3.6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较低为113.6/100ml,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经听证会研究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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