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 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施秉县**镇**栋**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12月4日被书面传唤到案进行讯问,同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同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江滋诚,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派值班律师。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5分,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施秉县城关镇红卫桥方向行驶至舞阳河路200米处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将胡某某带至施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2.41mg/100ml。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无犯罪记录,表现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黔检发【2020】3号)文件精神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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