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锡**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江阴市**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村**幢**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火锅店饮酒。当日19时许,其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从火锅店对面停车位驶出,并沿无锡市锡山区锡港西路行驶约20米,准备将车交给坐在副驾驶座位未饮酒的戴某某驾驶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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