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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江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暂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18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桂M*****的北京现代轿车从贵州省望谟县观山水公馆往望谟县***方向行驶行驶,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望谟县环城路**路口50米处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胡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6.8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醉驾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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