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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44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21989********,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2020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饮酒后驾驶浙A7K****号小型轿车从本区星飞路出发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星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盛路时,与路中隔离绿化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绿化隔离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群众报警后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胡某甲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203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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