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1********,瑶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东田镇粟叶塘自然村王某某家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湘M26***小型轿车沿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涔公路由南往北向沱江镇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当胡某某驾车行驶至沱江镇萌渚路维也纳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胡某某进行现场测试,胡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遂将其带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传唤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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