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 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苏NP****小型轿车沿沭阳县耿圩镇耿圩街行驶至耿圩医院门前路段处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3.证人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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