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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8********,初中文化程度,从事个体经营工作,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7日凌晨,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在西湖区抚河中路司马庙立交桥北出口设卡整治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0时39分许,民警在西湖区抚河中路司马庙立交桥北出口查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赣A****0的小型汽车。民警对胡某某进行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民警将胡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民警对嫌疑人进行了检查、拍摄、带离、抽血、身份证核对,并对胡某某进行了问询。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是94.25mg/100ml。2019年11月21日胡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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