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0******,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村*组10号,持“C1E”证,系赣B***X0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5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赣B***X0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燕塘北路铁路桥路段遇交警检查。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胡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案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八种从重情节、累犯以及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四的十五种情形。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较轻),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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