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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4********,汉族,专科毕业,个体经商,住江阴市**苑**幢**室(户籍地江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15时15分,醉酒后驾驶苏B****K小型越野客车沿江阴市延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会玩食品生活馆门口地段,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孔某某驾驶的苏B****B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4mg乙醇/100m1血液。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52523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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