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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79********,汉族,高中文化,泸州**有限公司现场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住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飞,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行至纳溪区云溪东路招呼站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经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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