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6月18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2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浏阳市**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镇**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6毫克/100毫升。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5.1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物证、书证;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_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