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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弄**幢**号**室(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小区**期**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移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凌晨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途径宁波市鄞州区**路与**路交叉口300米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胡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带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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