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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36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号**,住宁波杭州湾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4C****号小型轿车沿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源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海四路路口往北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及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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