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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家住永康市**街道**路**号,工作单位:永康市**厂。因本案于2020年01月0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朱某等人一起在**宾馆吃饭、喝酒。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浙GG****小型越野客车送朱某某回家。23时许,当车途经永康市**路**超市附近路段时,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134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5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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